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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波,男,彝族,初中文化,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5323281988********,云南省元某某人,农民,住元某某**乡**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元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上午杨某某与李某某、杨某一到大姚朱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一纸杯白酒,下午在永仁吃饭时候杨某某又喝了一瓶啤酒,20时左右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杨某一、李某某、朱某某从永仁出发,经永武高速公路返回元谋,20时55分行驶至**路**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杨某某的检测结果是162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元某某中医院提取杨某某的静脉血液,并将血样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酒精含量经鉴定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云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住元某某**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98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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