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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3********,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某某人,农民,家住元某某**镇**村委**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元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2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5时23分许,被告人起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瓜园镇京昆108线由黄瓜园镇向平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元大线K0+150米处路段,因酒醉、操作不当把摩托车放倒在道路上,后在车子旁边的地上睡起,造成起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他人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起 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起某某在第一次犯危险驾驶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次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振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起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元某某**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46937****;

2、卷宗2册119页;

3、量刑建议书和证据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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