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KTV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KTV与同事被害人孔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高某某将孔某某推向前台,致使孔某某腰部撞到前台大理石上造成腰部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迎
检察官助理:张倩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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