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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湖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九江市****院住院部电梯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九江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耳机一副、玻璃吊坠一个、老花镜一副、纪念钞五张)。

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人民币1100元、黑色布包1个、九江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迎

检察官助理:张倩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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