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0106********3038,维吾尔族,中专文化,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八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5 月16 日20时20 分许,被告人地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新******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中街与**路路口向西200米处时,碰撞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妥某某,致妥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地某某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妥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地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努尔古力·马合木提
检察官助理:李 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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