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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2********,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临颍县**镇*庄商贸城*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1时许,刘**饮酒后驾驶豫E*****棕色五菱宏光牌小型机动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一品江山售楼部门前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红举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颍县**镇*庄商贸城*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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