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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市检刑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71978********,东乡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积石山县积石山县********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12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甘NH****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坐马某在、马某夫、马某色、马某丽、马某林、郑某雄、陈某玲)从临夏县**沟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夏市**大道**村路口向西50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NQ6788号普通货车(车内乘坐王某某、马某牙)相撞,致使马某在当场死亡,马某夫、马某色、郑某某、马某丽、马某林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夫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马某丽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林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生、马某在、马某林、马某丽、马某夫、马某色、陈某玲、郑某雄、王某某、马某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红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霞

书记员:喇小倩

                                  2020年8月25日 

附件: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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