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中阳县**乡**村**号,住中阳县**镇**村“惠民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7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5日;因参与赌博,于2018年4月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晋J****7”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58km+200m处隔离带豁口时,以超过80km/h(限速70km/h)的速度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由反向机动车道通过豁口左转弯的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9月1日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公(司)鉴(尸)字【2020】11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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