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某某,住万某某康乐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于饮酒后驾驶赣C5****小车,行至万某某宝塔西路万载宾馆路段时,被万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因邬某某不配合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多次检测无效。当晚0时2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万某某中医院抽取了两试管(各两毫升)静脉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2.血样提取登记表;3.扣押物品清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证人巢小红的证言;5.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7.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菁婷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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