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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性,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04月1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违法经历:2016年6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平子派出所处以200元罚款;2019年4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23日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随案移送卷宗3册,白色长安SC7164A一辆 ,车牌号甘MAE***,现暂扣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涉案财物仓库1号库位。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MAE333号长安牌SC7164型小型轿车沿宁县早胜镇亨嘉超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亨嘉超市东侧约200米处时,遇到民警依法设卡查处酒驾,在交警刘某某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王某某未停车而是加速冲卡而过,驶入银西公路G211,向正宁、中村方向驶去。新宁民警中队队长杨某指派甘M6801号警车(畅某驾驶,王某同车)、甘M****号警车(徐某某驾驶,刘某某同车)沿银西、早长公路方向巡查。后甘M****号警车巡查至中村街道红绿灯路口时,发现被告人踪迹,遂欲将警车斜放在公路中间,拟对被告人驾驶的甘MAE***号车进行拦截。王某某驾车以64.75km/h的瞬时速度正面撞在尚未停稳的甘M****号警车头部(瞬时车速为5-8km/h),致甘M****号警车民警刘宝贵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民警徐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二车受损的后果。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甘M****号警车损失价值为13619元,甘MAE***号车损失价值为8535元;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驾车冲卡、超速撞击警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辉

                              检察官助理:魏宸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四百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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