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梁*,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回澜镇土桥乡,现住石河子市8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2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梁*以800元价格购买一台具有上下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打渔机(共七个机位可使用),放置于其出租的石河子市8小区17栋332号房屋内。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4日,梁*在出租屋内开设赌场,通过哈某、鲍某组织马某、曹某、毛某、尹某、何某等人进行赌博,100元兑20000分,给赌客上下分、结算赌资。其间,梁科共非法获利22700元。
2019年12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有罪供述,证人、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与证人微信支付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文书及电子证物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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