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049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市**镇**煤矿小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5块)盗走,陈某某将电瓶藏匿于小区外玉米地后,又到该小区将被害人聂猛冲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上一组电瓶(4块)盗走。经鉴定,被盗9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95元。
2020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市**镇**南街“宝贝之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其门口喜洋洋投币摇摇车内约100元硬币盗走。
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市**镇**村房老家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傅某某一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内30元现金及一包香烟(价值10元)盗走。
案发后陈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聂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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