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上饶市铅山县**镇**村万家垅,因涉嫌盗窃罪,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6时许,受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约定在信州区**栋**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店门口见面看车,随后被告人蔡某某以试骑的方式将受害人的一部春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318元。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受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约定在信州区**市场**花园**巷子内见面看车,随后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以取钱为由,在附近一加油站公然将受害人的一部春风牌两轮摩托车(无法鉴定)盗走。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简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文书等书证;
2、受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飞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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