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简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楼**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其于当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简某某和被害人罗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当天中午一点多钟,简某某来到**坊镇**村委楼**村,在罗某乙家门口见到罗某乙,要拿户口本,拟将自己的户口迁出,罗某乙不给,简某某强行去拿放在罗某乙车上的户口本,两人发生冲突,罗某乙将简某某摔倒在地上,简某某爬起来,从自己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划伤罗某乙嘴部和左臂等处。经鉴定: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照片2张)
2.抓获经过、手机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证人黄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5.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物证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晋平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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