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镇**村**组。被告人崔某乙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3000元。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三人在崔某乙家商量盗窃的事,当晚三人由崔某甲驾驶自己的银灰色的五菱箱式货车(陕D*****)到达泾河新城永乐镇亢营村*****8有限公司西墙外,三人翻墙进入公司变电站内实施盗窃,后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变电站内电缆截成约三十余根,每根约2米至3米不等,分别直径为6公分、4公分、2公分,三人合力将电缆偷运出厂装车,得手后由李某某驾驶五菱箱式货车将电缆卖给一骑三摩流动收破烂的男子,获利4000余元,事后三人分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崔某乙、崔某甲与郑道平(另案处理)四人驾驶银灰色的五菱箱货车(陕D*****)到礼泉县赵镇陕西*****有限公司东墙外,四人翻墙入厂内实施盗窃,崔某甲在厂内望风接应,四人共在该电厂内盗窃6盘铜线;一盘铝线;不锈钢阀门7袋,每袋20多个;黑色污水泵2个。得手后由李某某驾驶五菱箱货车将电缆卖给一骑三摩流动收破烂的男子,获利3000余元,事后四人分赃。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三人驾驶银灰色五菱箱式货车(陕D*****)到泾河新城永乐镇亢营村陕西*****有限公司西墙外,三人翻墙进入公司变电站内实施盗窃,后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变电站地沟内直径6公分电缆截成约二十余根。每根长约2米至3米不等,配电柜中铜排约20根,铜排约60公分、20公分不等。三人合力将电缆、铜排偷运出公司装车,得手后由李某某驾驶五菱箱式货车将电缆和铜排卖给三原县**路南边开废品收购站的冯某某获利6000余元,事后三人分赃。
4、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甲三人驾驶崔某甲的银灰色五菱箱货车(陕D*****)到达西安市高陵区**水泥厂墙外,三人翻墙入场,将厂内一库房内盘放的直径6公分、1公分不等铜芯电缆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截成二十余根,每根长约2米,透出库房因不好装车将电缆扔到厂内一院墙内,后三人在厂内一配电房中盗窃铜板10根,每根长约70公分。得手后由李某某驾驶五菱箱货车将铜排卖给三原县**路南边开废品收购站的冯某某获利4600余元,事后三人分赃。
5、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驾驶银灰色五菱箱货车(陕D*****)到泾河新城永乐镇亢营村陕西******有限公司西墙外,三人翻墙进入公司变电站内实施盗窃,后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窃变电站配电柜中铜排约17根,铜牌长约1米、1米5不等。三人合力将铜排偷运出公司装车,得手后由李某某驾驶五菱箱货车将铜排卖给三原县**路南边开废品收购站的冯某某获利3000余元,事后三人分赃。
6、201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两人开车到西安市高陵区***水泥厂将之前偷出该厂库房的电缆偷走,事后李某某一人将电缆扔到崔某甲村附近的路边。
7、201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李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箱货车(陕D*****)到泾河新城永乐镇亢营村陕西******有限公司西墙外,两人翻墙进入公司内,后在公司配电房地沟内盗窃直径6公分铜芯电缆,在剪断一根长约3米的电缆并拖出配电房后,被厂内工作人员发现将崔某甲现场抓获,李某某逃离。
经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海估字【2020】第Z06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评估被盗财物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4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崔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靖
检察官助理:常磊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现被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叁卷、照片贰册、补充证据叁拾肆页、光盘陆张
3.起诉书壹拾捌份、量刑建议书玖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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