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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路*栋*单元***室,现居住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路*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予以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揭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窜至玉山县冰溪镇***路安置房,程某某用手掰开余某甲家隔壁自建房屋后面的铝合金窗,揭某某负责望风,随后两人进入余某甲家隔壁自建房(未装修)内,后两人从一楼爬至四楼,并通过四楼通道进入被害人余某甲家内,之后下楼行窃,在路经余某甲家二楼的楼梯口处时,被余某甲现场发现。程某某逃跑至一楼通道时,被余某甲家人现场擒获,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揭某某仓皇逃跑时,从余某甲家二楼阳台跳出,摔伤头部,后被民警送至玉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

4证人程某某、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5被害人余某甲、杨某乙、余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慧

检察官助理:柯楠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玉山县冰溪镇*****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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