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江西新余人,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协警,家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高新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值班,值班民警出警带回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因到高新区**物流索要其舅舅的工资时,与对方发生争吵被对方报警。在派出所值班室,谢某某当时因喝了酒有辱骂言行,值班人员多次劝说未果,其言辞激怒了单某某,单某某遂用左手往谢某某的鼻梁部位和眼眶部位各打一拳,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正远
检察官助理:顾瑾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