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鲁某某、赵某甲在酒吧喝酒。2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3****号小型轿车(副驾驶搭载鲁某某)沿昌宁县**镇**社区**村民小组便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南门寨赵某乙家门口时,撞到赵某乙停放在家门外的云MD****号红色轿车。后王某某与赵某乙商量未果,赵某乙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艳竹
检察官助理:邵爱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谅解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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