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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卫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5537,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组。因诈骗罪2012年6月15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被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抓获,2019年7月4日被临时寄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9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5617,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到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4日被临时寄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驾车流窜至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韩庄村,以贩卖旧铜丝为由采取用泥土掉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300元现金。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刘某甲与龙某某以同样的手段流窜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中段、威海市万达广场、莱阳市威德广场,先后骗取被害人曾某某2750元、孙某某1000元、刘某乙1500元。以上四次,刘某甲、龙某某共同诈骗金额85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2019年7月3日,刘某甲、龙某某在湖北省孝昌县将作案用旧铜丝销赃后得款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珂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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