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卫检公诉刑诉〔2018〕24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79********,汉族,本科文化,系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经理,籍贯河南省周口市,住平顶山市**南路西**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5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6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女,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副总,籍贯河南省信阳市,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路西**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3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员工,籍贯平顶山市,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院**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3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副总,籍贯河南省叶县,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4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员工,籍贯河平顶山市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集资楼**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4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常某某、邬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27日已告知集资参与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集资参与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22日本案退回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被告人常某某、邬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旭龙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分别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协议、尚某某口头约定(另案处理)商议后,分别成立以李某某、郭某某、尚某某为负责人的融资部门,三人各自组建、管理、经营自己的融资团队,分别以**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融资。经鉴定,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朱玉龙通过李某某、郭某某、尚某某三个融资团队共面向社会融资342908106.37元。未兑付249778958.45元,涉及2101人。
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李某某的融资部门(**结算中心)分别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楼、新华区**路**城门面房、新华区**七楼开设融资点并面向社会融资。被告人常某某、邬某某、朱某某三人帮助李某某管理、运营团队开展融资业务。**公司及李某某融资团队未经过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支付1.5至2分的月息为诱,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开展融资业务。经鉴定,李某某团队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额261746816.35元,未兑付189225609.94元,涉及人数1698人。
被告人常某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就任李某某融资团队副总,与李某某一同组建融资团队,并负责办公室、后勤工作,帮助李某某团队开展融资业务,经鉴定,常某某任职期间李某某团队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额4662万元,其中常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9万。
被告人邬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就任李某某融资团队行政副总,副总公司行政管理。经鉴定,邬某某任职期间李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3814.40万元,其中邬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零。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就任李某某融资团队副总负责部门全面工作,并担任讲师。经鉴定,朱某某任职期间李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3814.40万元,其中朱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零。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之间,郭某某的融资部门(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路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2楼面向社会融资。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帮助郭某某管理、运营开展融资工作。郭某某团队以**公司的名义未经过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支付2至2.2分的月息为诱,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开展融资业务。经鉴定,郭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58154125.28元,未兑付43463130.01元,涉及人数304人。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就任郭某某融资团队副总,负责公司后勤管理等工作,经鉴定,郑某某领导的融资小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328万元,其中郑某某个人融资金额为106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就任郭某某融资团队业务副总,并带领融资团队开展业务。经鉴定,夏某某小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151万元,其中夏某某个人融资金额为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邬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邬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进华
检察员:马海玲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羁押于河南省郏县县看守所;
2、被告人邬某某、夏某某羁押于河南省宝丰县看守所;
3、移送侦查卷宗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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