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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卫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51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于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由于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于2015年11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利用伪造材料采购合同和公司财务报表的欺骗手段,于2010年5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信用社贷款500万元,于2010年8月在平顶山卫东某支行贷款300万元。获取贷款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两笔贷款用于偿还公司欠款,且迟迟不偿还贷款,截止2019年4月1日两笔贷款共欠本金800万元、欠息714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睿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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