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宾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完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彩云北路南部客运站附近路段时,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后经他人报警,继而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7.9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时乙醇含量为217.92mg/100m1(乙醇/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永兵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宾宾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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