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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962号

赵某某,男性,1999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辩护人:云某某三,电话:1352909****. 

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中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田某某,男性,2000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新发乡新民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5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乡**村**号**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宋某某,男性,1995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中闸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前述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因琐事引发矛盾,双方发生拳脚冲突,事后双方在电话里面相互挑衅,互相不服气,为泄愤便电话约架。2020年4月4日十八时许起,被告人赵某某便邀约陈某某、田某某、“小黄毛”(在逃)等人汇合,准备与张某某打架;张某某也邀约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汇合后与对方通过微信共享位置约定集中碰面打架地点。至2020年4月5日0时45分许,赵某某带陈某某、田某某、小黄毛(姓名不详,在逃)、三太子(姓名不详,在逃)、东熊(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奔驰汽车(车牌浙******,奔驰C300型)经过微信位置共享方式在官渡区永中路维也纳酒店附近与邓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车(车牌:云******)碰面,奥迪车上的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邓某某四人手持关刀和棍棒埋伏在约架地点对赵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奔驰车打砸,赵某某见打不过便驱车离开。随后赵某某路上不服气,便停车让陈某某等人捡石头砸对方的奥迪车。此时,邓某某驾驶奥迪车载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三人驾车逆行撞来,赵某某便驾车撞向对方白色奥迪车。两车撞停后,赵某某和奔驰车上的人员便下车从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砍刀,打砸白色奥迪车;张某某等四人下车后手持砍刀、棍棒、工兵铲追砍赵某某等人,赵某某等人见打不过便弃车逃跑,张某某等人随后对赵某某的奔驰车进行打砸,之后见巡逻警车过来后双方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奔驰车被打砸受损价格为75946元。李某某的奥迪车被打砸受损的价格为57186元。

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双方聚众斗殴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的奔驰车被对方打砸的车损大于对方心生不满,之后又召集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小黄毛(姓名不详,在逃),驾驶其之前向其叔叔康某某借的车牌号为贵******德宝野玛汽车到海伦国际11号地7座楼下停车场,观察其卖给张某某的凯迪拉克车(车牌云******号凯迪拉克,该车实系张某某所有)在不在停车场内。经确认该车在停车场后,就叫田某某在停车场外围菜市场路口车上等待,自己在路边捡了砖头带陈某某、“小黄毛”(在逃)到停车场内,共同打砸其卖给张某某的凯迪拉克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随后,其驾车离开,送小黄毛到小板桥后,去织布营开房睡觉。经价格鉴定:受害人张某某车牌为云******号凯迪拉克汽车,被打砸的车辆损失价格为7631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20年4月5日11时抓获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三人;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4月17日17时,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藐视国家法治权威,公然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此外,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永兵

2020年9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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