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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蔡某某危险驾驶)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乙忠,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39.8mg/l00mL)后驾驶悬挂粤TX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沙溪镇宝珠中路往宝珠东路方向行驶,途经宝珠东路庞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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