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粟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7********,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院**社**路**号**栋**室,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贵南路佳缘住宿302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 1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乡**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贵南路佳缘住宿302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向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和向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出发,准备到惠来县神泉镇找老乡“尚三哥”吃饭。当晚19时某某,粟某某和向某甲未找到“尚三哥”,当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神泉镇角林村一村道时,看到被害人吴某某在前方行走。粟某某让向某甲停下摩托车后,就下车与吴某某搭讪并一起走进附近一条小巷子,向某甲知道粟某某准备对吴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就坐在摩托车上准备接应。粟某某在假装要与吴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趁机将吴某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抢走并立即跑向向某甲,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在逃跑过程中,粟某某告诉向某甲她抢到了一枚金戒指。过了一段时间,粟某某和向某甲怀疑被公安民警发现,便将抢得的吴某某的金戒指随手扔掉。2019年11月26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汕头市潮南区贵南路佳缘住宿302房抓获粟某某和向某甲。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粟某某、向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钱某某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粟某某、向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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