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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王某某贪污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17〕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45********,满族,大专文化,原系**满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期间,于1997年主持报批及支付相应费用办理了**满族自治县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地块的土地使用权31280平方米的工作项目,用于筹建公路运输管理所、停车配货中心、餐饮娱乐和加油站。在筹建加油站项目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在时任交通局**的被告人王某某主持和决定下,将加油站的建设与经营**社会,后经其投资入股、接受转让,实际取得了**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01年4月,在时任交通局**王某某的主持、安排下,以区别填报、隐瞒真实信息等手段,将其私营的**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连同交通局下属国有性质的**饭店、**满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和**满族自治县货物配载信息停车中心一并申请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本属于**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满族自治县**石油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以房地产开发的方式将该地块挂牌上市并最终获取6,235,406元土地补偿款,并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2、证人乔某某等人证言;3、土地登记申请书等书证材料;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的方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而获得6,235,406元土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7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18张、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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