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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武*,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黎川县**镇**村**坊**号,住黎川县**镇**街**号。因本案殴打他人,2020年5月2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黎川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3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黎川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10月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尧**,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黎川县**镇**村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10月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黎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黄*、尧**、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涂**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并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被告人涂**、被告人黄*、被告人尧**与陈某某等人在黎川县日峰镇新**旁吃完夜宵后,武*、涂**无故与前来和陈某某打招呼的被害人颜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颜某某。黄*、尧**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除用拳脚外,武*还先后使用了塑料凳、木凳、铁簸箕等物砸向颜某某,涂**、尧**也均使用了塑料凳砸颜某某,黄*则用垃圾桶向颜某某投掷。被告人鄢*见朋友武*等人在殴打颜某某,也从马路对面跑来帮忙。后颜某某被打倒在地,涂**、黄*、鄢*上前拳打脚踢,武*持水果刀扎伤颜某某后颈部,五人散开后,涂**又向坐在地上的颜某某投摔啤酒瓶。经鉴定,颜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尧**、涂**向颜某某赔偿共计5.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收缴水果刀;

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出所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证言;

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

视频监控视频及监控说明;

被告人武*、涂**、黄*、尧**、鄢*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涂**、黄*、尧**、鄢*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武*、涂**、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主犯;尧**、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从犯。同时,黄*、尧**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杭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武*等人均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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