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郭某军,男,1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32********101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黄陵县某某镇某某居委某某组福利区**号,某某煤矿职工。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军酒后来到黄陵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家属院某某楼下无故将车主高某某车牌号为甘****85的白色某某牌C35型某某车的两条轮胎损坏(鉴定价值为573元),将车主刘某某的陕****07黑色某某牌某某轿车两条轮胎损坏(鉴定价值为659元),车主陈某某的陕J****5黑色某某牌瑞丰S5型某某车的两条轮胎损坏(鉴定价值为686元),将车主窦某某的陕****01黑色某某牌某某轿车的两条轮胎损坏(鉴定价值为215元),将车主任某某的陕J****5红色某某牌某某型轿车的三条轮胎损坏(鉴定价值为252元),被损坏5辆汽车11条轮胎价值共计2385元。2020年10月15日,经“陕司精鉴字(2020)248号”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郭某军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其2019年8月7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军家属已向受害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损坏鉴定价值,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军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里
检察官助理:杨瑞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军现取保候审,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1枚。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