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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县,捕前住******村。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村。捕前住贵州省**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绑架罪

2019年**月**日,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通过QQ网上聊天,预谋实施绑架,2019年**月**日刘某某乘车来到霸州,武某某驾车至霸州火车站与其会合,将刘某某接至**镇并入住**宾馆,后刘某某离开胜芳。武某某在QQ上又与其他人联络意图绑架。

二.抢劫罪

2019年**月**至**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义乌实施抢劫。2019年**月**日,刘某某、潘某某到达义乌后,在商议过程中因对义乌环境不熟悉而放弃抢劫。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发、折叠刀、匕首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为实施绑架,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预备)究追其刑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系犯罪中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娈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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