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市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锡伯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苑某甲,曾用名苑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新区**路**排**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维吾尔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号,现住新疆伊宁市**路**号客运站**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维吾尔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哈萨克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吐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10克二甲基苯乙胺,经与被告人瓦某某商议假冒冰毒进行贩卖牟利。被告人瓦某某将3.8克二甲基苯乙胺假冒冰毒以5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苑某甲、巴某某。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苑某甲、巴某某以为买来的二甲基苯乙胺是冰毒,又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0000元贩卖给一个微信名叫“物某某”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6小包二甲基苯丙胺,净重3.8克。
2.书证
(1)关于被告人瓦某某、吐某某、郭某某、巴某某、吴某某、苑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
(2)被告人瓦某某、吐某某、郭某某、巴某某、吴某某、苑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微信转账截图照片:苑某甲向瓦某某转账5000元;
瓦某某微信收入2020年5月7日收到5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伊犁州公安局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疑似毒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5.电子数据:吐某某手机购买假冰毒的数据。
6.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苑某甲、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苑某甲、巴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将不含有毒品成分的白色晶状物当作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苑某甲、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瓦某某、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二甲基苯乙胺冒充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9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苑某甲、瓦某某、吐某某、巴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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