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多新,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7********,傣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陇川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陇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多新在陇川县**镇**村社房门口准备向尹瑞龙贩卖毒品时,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迷彩五分裤左侧裤头和腰间查获用藿香正气水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瓶。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为0.42克。
经查,被告人多新曾于2019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以150元1瓶(藿香正气水瓶装)的价格向尹瑞龙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
于2019年8月17日、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郑磊贩卖13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
另查明,被告人多新还曾向多国禄、董勒干、毛乐康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青霞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多新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复印证据卷1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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