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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5 0421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嘎查,现住址阿鲁科尔沁旗****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E****号小型轿车,沿 C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500M处会车时,车辆前侧与对面驶来的孙某甲驾驶(孙某乙、赵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人乘坐)的蒙DX****号小型面包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孙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双方当事人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孙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60.3mg/100ml,被告人阿某某已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人无过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刘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孙某乙、赵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2782、2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钦图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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