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海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单元**,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驾驶的汽车停放于阜新市海州区**门附近,之后与其母亲、儿子在路上行走,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后面按喇叭,因此事王某某与杨某某产生争执,王某某返回汽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将杨某某左手腕砍伤,王某某驾车逃走。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左尺动脉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腕部创伤,构成轻微伤,左手中、环、小指功能丧失较右手中、环、小指相比,累计不足左手功能的4%,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表、补充情况说明;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军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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