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0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长海县**镇**村**队**(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不让商店卖酒给他喝,于是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店院内吵嚷骂人,张某某遂先后用手、铁盆及木棍殴打被告人杨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体,杨某某在被张某某追打过程中拿了放置于**店厨房窗台上的一把木柄尖刀将张某某腹部刺伤。经长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拒绝进行伤情鉴定。
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魏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赟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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