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古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0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锦州市古塔区**会馆投资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薛彪、杨双箭,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锦州市古塔区**会馆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某某甲、冯大永,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021979********,汉族,专科毕业,原锦州市古塔区**会馆投资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孙某乙、刘宁,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1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锦州市古塔区**会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孙某甲、李某甲、曹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辛某某、孙某甲及李某甲成立了锦州市古塔区**会馆(以下简称**洗浴),经营场所在锦州市古塔区**街**段***号、***号,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孙某甲,**洗浴的经营由三人商议决定。后因经营不善,利润下降,辛某某、孙某甲、李某甲为增加收入,商议决定在**洗浴内增加色情服务,由辛某某负责招聘能够提供色情服务的女性技师以及给色情服务定价,由孙某甲负责在网络上招揽嫖客,由李某甲负责账目及发放工资,辛某某提拨**洗浴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曹某某为**,负责管理提供色情服务的女技师、招聘面试女技师。2018年5月,**洗浴开始提供色情服务,包括价格为288元的手淫、两个288元的口交、三个或者多个288元的性交,女技师在包房内提供服务,**洗浴规定女技师进入包房前需将手机交给吧台保管,请假需经曹某某同意,采取扫二维码和现金的方式收款,二维码收款关联的商户是“**洗涤厂”,关联辛某某本人的银行卡,收款后,**洗浴出具两份票据,一份由女技师保存,并在开工资时使用,一份交由曹某某保存,女技师分得所得钱款的45%,**洗浴分得钱款的55%,每10天结算一次工资。2018年10月,经辛某某、孙某甲、李某甲商议,租赁了锦州市古塔区**里**号房屋,用于提供色情服务。截止案发,**洗浴先后有多名女技师多次提供色情服务,案发当天,查获女技师7人,扣押现金人民币5165.5元,以及手机、金色ipad mini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7日至案发,**洗浴的女技师李某乙在该洗浴的二楼包房内,多次向男性顾客杜某某提供有偿色情服务,包括三次性交,多次口交。2019年11月15日,李某乙在**洗浴的二楼包房内向男性顾客某某乙提供有偿口交服务。
2、2019年9月,女技师李某丙在该洗浴的包房内向男性顾客李某丁提供有偿口交服务。2019年11月6日,李某丙在该洗浴的包房内向男性顾客范某某提供有偿口交服务。
3、2019年11月3日,女技师丁某某在该洗浴的包房内向李某丁提供有偿口交服务。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辛某某被抓获。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记录表、体检单、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杜某某、某某乙、李某丙、赵某甲、李某丁、范某某、丁某某、赵某乙、葛某某、孙某丙、刘某某、温某某、某某丙、李某戊、董某某、李某己、马某某、赵某丙、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孙某甲、李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说明、U盘资料;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孙某甲、李某甲、曹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被告人辛某某、孙某甲、李某甲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雷
检察官助理:刘超
2020年5月15日
附:
1.四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盘壹张、U盘贰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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