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1、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沈阳**施段**,**信息咨询公司**,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18日,同年9月25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长城,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信息咨询公司**,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18日,同年9月25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子琋,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97********, 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信息咨询公司**,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乡**村**号。2015年犯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11日,同年9月25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95********,满族,小学文化,群众,**信息咨询公司**,户籍地:辽宁省义县**乡**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5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孙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颜某甲成立“延信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延信公司)”,也叫“延信小额贷款公司”,颜某甲是延信公司老板,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是延信公司员工。颜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以延信公司为依托,从事对外违法违规发放小额贷款的业务,延信公司在经营运营时,颜某甲作为老板指挥公司日常运营;刘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账目,并具体负责催债、验点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等业务;孙某某负责向延信公司介绍借款人,招揽客户;由颜某甲、刘某某、孙某某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放款成功后,由颜某甲、刘某某向借款人进行电话及微信催债,当遇到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或无力还款时,颜某甲指使刘某某带领李某甲对借款人住址进行踩点,并由李某甲伙同冯某某对借款人家中采取喷涂油漆、堵锁眼、砸玻璃等暴力讨债手段进行滋扰、恐吓,使借款人产生心理恐惧,迫使借款人还款,严重影响了借款人及周边人的日常工作生活。被告人颜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喷涂油漆、堵锁眼、砸玻璃等暴力讨债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被害人韩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帮助朋友李某乙于2019年5月18日在“延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扣掉各种高额手续费用后实际到手金额仅有人民币5240元,并被要求签了贷款金额人民币14000元的合同,将所住的洛阳路三段****号房子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一张内容为如果违约每日还款2万元的合同,韩某某分两期,每期还款人民币810元,总共还款人民币1620元,后因李某乙被刑事拘留无力偿还贷款,颜某甲便指使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到韩某某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四段****号的家中多次采取喷涂油漆、堵锁眼的手段进行暴力讨债。
2、被害人李某丙于2019年3月18日到“延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钱,实际到手人民币3570元,在借款时,颜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要求李某丙签订一系列违法合同,后李某丙分11期,共计还款人民币6650元,后因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颜某甲便指使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到李某丙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号楼****号的家中多次采取喷涂油漆、堵锁眼、砸玻璃的手段进行暴力讨债。
3、被害人李某丁于2019年2月14日在“延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在“延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扣掉各种高额手续费后两次总计到手金额仅为人民币15480元,在借款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李某丁签订一系列违法合同,后李某丁每期还款人民币1160元,分期给延信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320元,后因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颜某甲指使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到李某丁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号的家中采取砸玻璃的手段进行暴力讨债。
4、2019年3月中旬,被害人任某某因其子任某甲在延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因未能按期还款,颜某甲指使李某甲、冯某某到任某某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号的家中多次采取喷涂漆、堵锁眼、砸玻璃的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后在任某某再三请求下,由任某某一次性交给延信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5000元,颜某甲才终止对任某某家的滋扰。
综上,被告人颜某丙、李某甲、冯某某寻衅滋事作案4起,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作案3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光盘、收据、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丙、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丙、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多次以喷涂油漆、堵锁眼、砸玻璃等暴力手段催讨非法债务,造成借款人内心恐惧,严重干扰了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黒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颜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喷涂油漆、堵锁眼、砸玻璃等暴力讨债手段及语言威胁、长期纠缠等软暴力方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寻衅滋事作案第1、2、3起,被告人颜某甲伙同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应按共同犯罪处罚。其中,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寻衅滋事作案第4起,被告人颜某甲伙同李某甲、冯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应按共同犯罪处罚。其中,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虹
检察官助理:熊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颜某甲联系电话:1514167****;刘某某联系电话:1860416****;李某甲联系电话:1570428****;冯某某联系电话:1894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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