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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铅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乡**村**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铅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摩托车从铅山县**乡**小组往天柱山乡**自然村**小组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铅山县天柱山乡浆源村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由王某顺驾驶的赣******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80mg/100ml。本次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E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其自首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母亲已81岁患有重病,与其共同生活,需要其照料,其父亲早已去世,妻子离家多年至今未回。其女儿12岁,还未成年需要其抚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铅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坚

检察官助理:舒燕华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铅山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随案移送其他证据材料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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