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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81022453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村。2018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取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镇**村。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4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取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镇**村。2018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4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取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镇**村。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4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取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沈某甲、沈某乙、胡某某、欧阳某某、沈某乙、段某丙、段某甲、段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21时许,沈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赣G*****的越野车与石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浙B*****的轿车在都昌县**镇**村*山咀附近相向行驶时发生碰撞,石某甲遂给段某甲等人打电话,说车与别人发生了碰撞,让他们到现场。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丁等人到现场后与沈某甲发生口角,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丁和石某甲就追打沈某甲,沈某甲躲进路边店铺后给欧阳某某打电话,说车与别人发生了碰撞,叫他来现场。之后欧阳某某来到现场参与打架。

案发后石某甲、欧阳某某、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沈某甲、沈某丙、胡某某、沈某乙、段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欧阳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欧阳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欧阳某某、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段某甲、段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欧阳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824****、1333609****、1348646****、1348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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