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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3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5********,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河南省人民医院规范化培训生,群众,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27号楼1单元4楼某某户(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某某强国道盛世颐园12号楼1门1101号)。因涉嫌强奸,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黄河路120号院27号楼1单元4楼某某住处的房间,欲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杨某某反抗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焦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函、承诺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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