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657号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男性,汉族,骨龄鉴定32岁,文盲,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叶县(以上情况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向北10米路东的邻家美食店门口,从邻家美食店的玻璃门缝强行挤进店内,将店内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现金6872.5元。被告人马某乙将所得赃款用于吃饭、抽烟等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研判报告、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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