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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东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3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罚款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处罚。2006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15日,因受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延长审查期限2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公园路三十七处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孔令伟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mg/100ml。在对侯某某进行抽血检验时,侯某某有抗拒检查的行为。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伟无事故责任。2019年12月16日,侯某某与孔令伟达成赔偿协议,于同日支付赔偿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6月2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适用速裁程序,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在住山东省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东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053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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