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河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红色宝岛牌两轮电动车,沿辽河油田渤海实验中学分校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用事业处车队门前道路处,与被害人张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大雁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崔某某、张某某受伤。肇事后,崔某某被送往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该医院将崔某某抓获。
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认定,本案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出入院证明;2.证人白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辽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笔录及照片;7.光盘;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宝军
检 察 员: 潘思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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