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
被告人某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辽宁省**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被告人某某甲利用其担任**电力有限公司**部**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和平区**小区门口,收受沈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马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某某甲利用其担任**电力有限公司**部**的职务便利,**部**处**某某乙(另案处理)在工作中提供帮助。2013年1月,某某甲收受某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650000元。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某某甲利用其担任**电力有限公司**部**的职务便利,为马某乙(另案处理)所在的辽宁**广告有限公司、沈阳**广告有限公司在辽宁电网标识等项目招投标、验收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某某甲先后2次收受马某乙给予的人民币6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营业执照、项目招标文件、消费记录、房产开发公司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主体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某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焦**
2017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另附案件补充材料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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