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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肖**,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7********,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因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于2019年11月30日8时许,窜至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七楼护士休息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衣柜内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手表一块。经鉴定手表价值为1100元,背包价值为10元。共计价值1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表、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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