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吴**,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0********,汉族,小学学历,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沈河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98号被害人刘曼玲自己的手机店铺内,犯罪嫌疑人吴**将放在桌子上的被害人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学尧**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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