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号楼**。曾于2009年1月1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0的小型轿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1号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2008)皇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被查获地点图片、现场查处图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图片、血样封装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号楼**,联系电话:1580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公安机关移送的补充材料1份,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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