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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现住康平县**乡**村**组。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平县鑫山歌城唱歌,被告人田某某因麦克风故障连续摔坏两个麦克风,后田某某找歌城老板娘刘某某理论过程中殴打刘某某,鑫山歌城服务人员上前劝架,被告人田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三人对上前劝架的服务员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拉开,并将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带至镇南派出所。被告人田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在镇南派出所侯问室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辅警赵某某要求三人配合羁押、制作笔录,被告人田某某殴打上前拉架的辅警赵某某嘴部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甲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某唇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话筒价值为人民币伍佰贰拾伍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依凤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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