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刑诉〔2018〕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4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银行**路支行行长助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原系**银行**路支行行长助理。韩某某(另案处理)系青岛**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甲公司)、青岛**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乙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丙公司)等企业的实际经营人。青岛*乙公司、青岛*丙公司在**路支行有三笔共计700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9月,其中一笔3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已经逾期,**路支行行长张某及被告人卢某某多次找到韩某某催还该笔贷款未果,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韩某某将卢某某、张某约至自己开设的茶楼,向二人承诺其找到一家做过桥贷款业务的企业,让该企业出保证金通过在**路支行开具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将该汇票贴现后偿还该笔贷款,卢某某表示同意,并提议让韩某某找一家没有贷款的公司申办此项业务。
2014年12月初,韩某某通过庞某某等人联系到大连**商贸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以下简称大连**公司)。2014年12月3日上午,韩某某陪大连**公司工作人员郑某甲、郑某乙、中介人员庞某某等人来到**路支行**楼会议室就韩某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真实性进行考察。其间,韩某某、卢某某向大连**公司人员谎称申请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是帮助银行拉存款,提高韩某某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度便于以后贷款,并称青岛*甲公司及关联公司在**银行没有贷款,同时大连**公司要求**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交给大连**公司,卢某某承诺没问题。其后,韩某某在**银行**路支行以青岛**公司名义与大连**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2014年12月4日,韩某某向大连**公司汇款108万元人民币后,大连**公司从沈阳市向青岛*甲公司账户汇款4000万元人民币。当日,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卢某某拿着上述汇票到**银行总行进行报备,在**银行总行楼下将其交给韩某某公司员工田某某。当日下午韩某某即以389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汇票贴现给事先联系好的十堰**有限公司。嗣后,韩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其公司及个人除**银行以外的贷款及债务。
2017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大连**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宋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同案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韩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帮助韩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淑红
助理检察员: 于福军
2018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十二册、光盘二十三张随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刑诉〔2018〕8号
被告人卢海涛,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419740411181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银行银川路支行行长助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33号楼2单元402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海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海涛原系青岛银行银川路支行行长助理。韩子建(另案处理)系青岛瀚洋工程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瀚洋公司)、青岛华美奥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尔公司)、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瑞公司)等企业的实际经营人。青岛华尔公司、青岛恒瑞公司在青岛银行银川路支行有三笔共计700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9月,其中一笔3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已经逾期,青岛银行银川路支行行长张勇及被告人卢海涛多次找到韩子建催还该笔贷款未果,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韩子建将卢海涛、张勇约至自己开设的茶楼,向二人承诺其找到一家做过桥贷款业务的企业,让该企业出保证金通过在青岛银行银川路支行开具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将该汇票贴现后偿还该笔贷款,卢海涛表示同意,并提议让韩子建找一家没有贷款的公司申办此项业务。
2014年12月初,韩子建通过庞鹏等人联系到大连海平商贸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以下简称大连海平公司)。2014年12月3日上午,韩子建陪大连海平公司工作人员郑圣杰、郑壮帅、中介人员庞鹏等人来到青岛银行银川路支行二楼会议室就韩子建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真实性进行考察。其间,韩子建、卢海涛向大连海平公司人员谎称申请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是帮助银行拉存款,提高韩子建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度便于以后贷款,并称青岛瀚洋公司及关联公司在青岛银行没有贷款,同时大连海平公司要求青岛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交给大连海平公司,卢海涛承诺没问题。其后,韩子建在青岛银行银川路支行一楼会议室以青岛瀚洋公司名义与大连海平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2014年12月4日,韩子建向大连海平公司汇款108万元人民币后,大连海平公司从沈阳市向青岛瀚洋公司账户汇款4000万元人民币。当日,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卢海涛拿着上述汇票到青岛银行总行进行报备,在青岛银行总行楼下将其交给韩子建公司员工田国震。当日下午韩子建即以389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汇票贴现给事先联系好的十堰上平商贸有限公司。嗣后,韩子建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其公司及个人除青岛银行以外的贷款及债务。
2017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卢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大连海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郑圣杰、郑壮帅等人的陈述;证人庞鹏、宋习民、白冰等人证言;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卢海涛及其同案韩子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涛明知韩子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帮助韩子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淑红
助理检察员:于福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卢海涛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十二册、光盘二十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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