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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曾于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于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重大疾病,不适合继续羁押,于次日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不到案,于同年11月5日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1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6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曾于1990年9月17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8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1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张某(另案处理)、孔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万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由赵某某到王某某个人所有的天然林内砍伐林木并销售,木材所得款由赵某某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后转账给王某某妻子冷某。2018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小石沟小北沟东、西两坡的天然林内非法砍伐柞树等天然杂树24株,合立木蓄积18.1233立方米。木材已被赵某某销售。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自己山场林木被他人砍伐,但不知是何种林木的情况下,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前去将伐倒的林木收拾下山。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无运输木材证明的情况下,到小石沟小北沟王某某个人所有天然林内,明知紫椴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用自己白色半截车将伐倒的槺椴9株和紫椴10株非法运输。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赵某某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共同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又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艳
代理检察员: 曲春竹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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