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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号**室。2011年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辽宁省大连市内,通过金善富(另案处理)、王华(另案处理)的联系,从他人处开具了39组非法制造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大连翰洋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696250.00元。

上述发票版面印制应为北京东港、山东承安发票印刷有限公司承印,但经鉴定,上述发票的版面印制与北京东港、山东承安承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印制要求不一致,票面防伪不符合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印制要求,非北京东港及山东承安印制。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在大连被公安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票;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检察助理:申振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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